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6号
《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和管理,更好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安全、服务发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相关事项;
(二)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特种设备使用以及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计量等领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经营主体等的合法权益;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宣传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所具体职责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辖区内经营主体、消费者的沟通,公开办事制度,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将市场监督管理所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在联合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适应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提升其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提升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标识,工作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着装。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所、队、站等其他派出机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同时废止。
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答记者问
来源:司法部官网发布时间:2026-09-11 18:49
2026年9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46号国务院令,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市场监管工作的“最后一公里”,是市场监管体系的基层基础。1991年国务院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对维护市场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各地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基础上,整合组建了市场监督管理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履职、服务高质量发展,有必要修改《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出台《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
问:《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结合基层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机构、人员和履职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着力提升市场监督管理所监管和服务质效。
问:《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机构人员配置作了哪些规定?
答: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条例》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经济区域是以市场和商贸活动为纽带自然形成、具有稳定经济联系、适合统一监管的地域空间。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市场监督管理所,有利于因地制宜用好基层监管资源。同时,《条例》还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所配备工作人员应当适应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职的需要。
问:市场监督管理所主要承担哪些职责?
答:作为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内市场监管工作。综合考虑市场监督管理所实际和基层监管工作需要,《条例》明确市场监督管理所承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日常监管,广告、价格、计量日常监管,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基层可有效承接的职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同时避免出现“小马拉大车”问题。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差异,市场监管需求也有不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确定和调整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具体职责,并向社会公告。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将市场监督管理所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在联合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既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所有效履行专业监管职责,又充分发挥其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问:《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所职责履行提出哪些要求?
答:《条例》从规范监管和加强服务两方面对市场监督管理所履职提出要求。规范监管方面,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开展监管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职,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加强服务方面,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辖区内经营主体、消费者的沟通,公开办事制度,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问:《条例》对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所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效能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着眼提高市场监督管理所履职能力,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提升监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进行定期考核,提升履职能力。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将会同有关方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宣传解读。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解读、培训工作,重点推进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和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等更好了解掌握《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核心内容,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二是完善配套制度。及时制修订相关配套规定,发布市场监管部门标识、着装等标准,研究制定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规范,对《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予以细化明确,确保各项规定落实落细。三是推进市场监督管理所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指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大建设力度,强化人员培训,提升基层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确保市场监管职责在“最后一公里”得到全面履行,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的获得感。
格高律师点评:
(点评人:格高所创始合伙人陆星州)
2026年9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46号国务院令,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1991年《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施行三十余年后,基层市场监管机构法治化的一次全面升级。
对于广大中小微经营主体而言,市场监督管理所是日常接触最频繁的监管部门;对于基层执法者而言,《条例》既是履职依据,也是行为边界。格高律师团队结合《条例》原文及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答记者问,从实务角度梳理其中的法律要点与合规提示。
一、执法主体的“法定身份”: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终于明确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这一条看似简单,实则解决了长期困扰基层执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强制措施,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过去实践中,由于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清晰,当事人常以此为由提出程序异议,甚至引发行政复议和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争议。
《条例》从组织法层面厘清了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权力依据与责任归属——“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意味着:执法文书的落款应是县级市场监管局,而非市场监管所;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应是县级市场监管局。对于经营主体而言,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首先核对其中的执法主体是否规范,这是后续救济程序中的第一道审查关口。
二、职责边界的“正负面清单”:避免“小马拉大车”
《条例》第五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所的七项职责,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基层可有效承接的事项。
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特别指出,这一设计是为了避免出现“小马拉大车”问题。从律师视角看,这意味着:
第一,法定职责是监管所的“权力清单”,也是“责任边界”。 经营主体在接受监管时,可以据此判断检查事项是否属于监管所职权范围。超出法定职责的检查要求,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建立了“动态调整+社会公告”机制:具体职责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场监管局按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告。对经营主体而言,这意味着监管所的职责不是一成不变的,但任何调整都必须以公开方式告知。如果遇到未经公告的新增监管要求,可以要求执法机关出示职责调整的依据文件。
三、执法方式的“比例原则”:减少对正常经营的干扰
《条例》第六条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接受社会监督”。
这是比例原则在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中的行政法规表达。市场监管总局的解读文章进一步指出,这些要求“将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要求以行政法规予以固化,为基层监管执法权力划定了明确边界”。
对经营主体的实务意义:当市场监管所的检查、调查措施超出必要限度,或存在选择性执法、重复检查、以罚代管等情形时,《条例》第六条可以作为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接受社会监督”的表述,为投诉举报执法不规范行为提供了规范基础。
四、服务义务的“法定化”:从倡导性期待到法定行为规范
《条例》第七条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所“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辖区内经营主体、消费者的沟通,公开办事制度,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场监管总局解读文章明确指出,这一条“将服务导向从倡导性期待提升为法定行为规范”。从行政法角度看,这意味着:
办事制度不公开、政务服务不规范,不再仅仅是“工作作风问题”,而是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经营主体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投诉举报等事项时,如果遭遇推诿、拖延或信息不透明,可以依据第七条主张权利。特别是在投诉举报处理场景中,“规范、便利、高效”的要求为判断监管所是否依法履职提供了参照标准。
五、协同治理的“乡镇接入”:基层治理格局的新变化
《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将市场监督管理所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监管所应在联合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的沟通协调。
这一条的影响是双面的。积极面在于:跨部门联合检查可以减少对经营主体的“轮番打扰”,投诉举报的处理效率也可能提升。需要关注的是:当市场监管所被纳入乡镇统一指挥协调机制后,是否会出现超越法定职责的“属地任务摊派”?《条例》第五条职责清单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这种风险的制度性约束——监管所的核心职责是市场监管专业执法,而非承担乡镇的全部治理事务。
实务提示
对经营主体:2026年11月1日后,如遇市场监管所执法,可关注三点——主体是否规范(文书是否以县级市场监管局名义作出)、事项是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照《条例》第五条)、执法方式是否过度(是否存在明显不必要的干扰)。发现问题的,及时保留证据,必要时启动法律救济程序。
对基层执法者:《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标识、规范着装。这些形式规范并非小事——程序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基础。
结语
《条例》共19条,篇幅不长,但每一处都指向基层市场监管的法治化运行。正如市场监管总局解读文章所言,这是“将机构改革形成的基层监管组织样态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对经营主体而言,知道监管部门的权力边界在哪里,和知道自己的义务边界在哪里,同样重要。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