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发布时间:2026-07-06 00:00  12人浏览


近年来,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发展,野生动物保护与刑法适用之间出现了新的张力。本文以笔者承办的林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案为切入点,探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在刑法上的保护边界。研究表明,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刑法评价,应以物种濒危程度、人工繁育成熟度及行为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涉案动物经论证属于人工繁育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下,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其行为的刑事可责性显著降低,不宜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处罚。本文主张,应构建科学、分层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体系,明确刑事干预的边界与条件,从而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实现法治化的平衡。笔者承办的该案件最终也没有认定其中部分动物属于珍贵动物,进而剔除该部分的涉案金额,最终对该案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01问题的提出

野生动物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议题之一,我国刑法为此设置了专门罪名体系,为野生动物资源提供刑事保障。然而,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人工繁育技术日趋成熟,野生动物保护面临新的理论与实践挑战:人工繁育动物与野外种群在生态价值、稀缺性及保护必要性上存在显著差异,是否应当适用完全相同的刑事规制标准?

林某案集中体现了这一制度张力。涉案的黄斑侧颈龟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但根据现行国内法体系,其人工繁育种群已被排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之外。如何在刑法适用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合理划分刑事干预的边界,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的重要课题。


02案情简介

2022年,袁某等人共谋利用快艇从香港走私货物,雇请林某为其提供下水、上货码头,并提供组装快艇的场地,林某从中获取了相应报酬。在走私快艇装载货物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起获的物品包括:黄斑侧颈龟3976只、活体石珊瑚目579株,以及其他动物、蔬菜等。

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斑侧颈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价格认定结果显示,按照野生动物计价,价值约366万元;按照人工繁育动物计价,则约73万元。


03涉案动物的保护属性与法律评价

对黄斑侧颈龟的法律定性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辩护人认为,涉案黄斑侧颈龟属于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法律属性分析如下:


(一)国内法的分级保护:仅野外种群受重点保护

根据2018年10月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告第69号),以及2021年11月16日调整发布的《名录》(公告第491号),黄斑侧颈龟均被明确规定为“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黄斑侧颈龟的保护是分级的:野外种群受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而人工繁育种群则被排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范畴之外。


(二)行政规章的明确指引:人工繁育种群的管理松绑

2018年11月28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7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野外种群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人工繁育种群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该行政规章以非常清晰的语言,将“仅野外种群”受保护的CITES附录物种的“人工繁育种群”排除在国家重点保护范围之外,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直接且明确的行政法依据。


(三)法律精神的解读:技术成熟与保护分级的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当一个物种的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稳定,其人工种群不再具有天然的稀缺性和“珍贵性”时,法律应对其管理措施进行调整,与野外种群区别对待,以避免过度保护对产业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缚。

黄斑侧颈龟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仅野外种群”受保护,这一事实本身就反向证明了其人工繁育技术已经达到了相当成熟和稳定的水平,且养殖规模较大,具备了与野外种群进行区别管理的现实基础。


(四)本案的具体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本案的关键证据——物种鉴定意见——未能明确区分涉案的3976只黄斑侧颈龟是野外种群还是人工繁育种群。

在刑事诉讼中,当对案件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应当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

结合前述农业农村部的规章和法律精神,在无法查清来源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涉案黄斑侧颈龟为人工繁育种群。


04刑法适用分析

对于涉案动物是人工繁育动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是核心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演进

1.2014年标准(形式等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该解释将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CITES附录动物与野外种群“一刀切”地等同视之,从而形成了走私人工繁育动物也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司法规则。

但是该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已有近十年,随着人工驯养繁殖技术逐渐成熟,仍然将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认知。


2.2022年标准(实质判断):随着人工驯养繁殖技术逐渐成熟,上述“一刀切”的标准已显失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2022动物案件解释)引入了综合评估和分类分的理念,规定对包括走私在内的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必须做特殊考量。主要体现在1、涉案动物是人工繁育的话,则不能一刀切、一概定罪,需要考量物种濒危程度、野外存活情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等,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适当量刑。2、对人工繁育的动物,如果其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所涉案件则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体现了对人工繁育和野外种群的不同保护力度和不同处罚力度。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14)10号】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局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前述2022年动物案件解释,首先,涉案动物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涉案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

涉案动物是人工繁殖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所涉案件更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备注,最高法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但是,对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可以取得行政许可后出售或者利用。同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等级必然也高于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可见,以下动物的珍贵性、保护等级依次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的,所涉案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人工繁育的动物,如果其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所涉案件更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根据前述“(一)关于本案黄斑侧颈龟的保护属性”的分析,可知,案涉人工繁育的黄斑侧颈龟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规模较大,不具有珍贵性和濒危性,走私该人工繁育动物不会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同时,本案被告人走私手段较为平和,没有采取暴力对抗执法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涉案动物采取了任何杀害行为,所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也可以认定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案黄斑侧颈龟是人工繁殖且不被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2022年动物案件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当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本罪。

因此,涉案的黄斑侧颈龟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林某“珍贵动物”。


05结论

本案为学术界探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边界提供了鲜活的案例。它表明,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而非不加区分地保护所有来源的个体。当一个物种的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稳定,其人工种群不再具有稀缺性和生态脆弱性时,刑法的介入应当相应收缩,将更多空间让位于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这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分层、动态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体系。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精准把握法律精神的变化,从属性否定(论证其为人工繁育、非重点保护)和价值比对(论证其未达入罪门槛)等角度,构建严密的出罪辩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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