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侵权,最高赔5倍:最高法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新规,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6-04-22 00:00  2人浏览

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以最强威慑打击严重侵权。


2026年4月20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该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21年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又一次重磅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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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数据,看懂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了全国法院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情况。


2025年,人民法院在505件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达18亿元。 


自2021年原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累计已达1471件。这些数字背后,是人民法院“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的决心正在加速落地。


新规出台: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好用管用”


为什么要出台这部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在发布会上表示,自2021年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好用管用,最高法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这部新解释。


新解释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明确基数计算方法,完善倍数确定方法,统一裁判标准。


三大亮点,读懂新规的核心变化


亮点一:再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故意”怎么认定?


新解释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两类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


一是“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是“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这两类新增情形直击实务中恶意侵权者的常见“套路”——和解后再次侵权,或者通过变更主体、设立关联公司等方式“金蝉脱壳”。新规明确,这些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从而可能触发惩罚性赔偿。


“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新解释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即属于情节严重。


在典型案例中,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对恶意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恶意侵权人赔偿金额20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有力打击了严重侵权行为。


此外,新解释还规定了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侵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侵权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亮点二:明确基数计算方法,解决“基数确定难”


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前提是确定“基数”,而实践中“基数确定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的突出问题。


新解释给出了明确指引: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 


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 


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同时,新解释明确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这些规定为实践中确定计算基数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亮点三:完善倍数确定方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如何确定?新解释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进行了完善。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这一规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侵权人已经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在确定民事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会被纳入考量,避免重复加重处罚。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程序要点:权利人要主动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对权利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程序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告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特别提醒: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权利人应在诉讼中及时、主动地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否则将面临失权的风险。


新规背后的深意:让创新者敢创新,让侵权者不敢侵权


2025年,人民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5.26万件,审结53.96万件。其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审结6.4万件,涉数据权属和交易纠纷案件审结908件,同比增长25.6%。


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主题是“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在这一背景下,新解释的出台传递出清晰的信号: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威慑,让侵权者望而却步。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在发布会上所言,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解读和贯彻,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以最强威慑打击严重侵权,以最实举措落实严格保护,助力高质量发展。


对企业/创业者的两点启示


1. 权利人:主动维权,善用制度。

      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计算规则,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权利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布局和监测,在遭遇恶意侵权时及时收集证据,主动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2. 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远离红线。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已被明确认定为情节严重,将面临惩罚性赔偿的严惩。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避免“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行为,更不要心存侥幸通过变更主体、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逃避责任——新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附全文


法释〔20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