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再出重拳!“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全文公布,剑指这些“隐形腐败”新花样

发布时间:2026-04-09 00:00  5人浏览

2026年4月10日,在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化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这份重磅司法解释共23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型隐性腐败,细化了法律适用标准,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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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剑指“隐形腐败”:这些新花样,今后都按受贿


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腐败手段也在不断变异。有的“办事不收钱,收钱不办事”,有的通过“影子公司”或期权变现。此次《解释(二)》对此精准亮剑:


1. 承诺办事也算“谋利”


新规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这意味着,哪怕官员收了钱后还没办事,甚至压根不打算办,只要收了钱且知道对方有求于己,就可以按受贿罪认定。


2. 预期收益也要算金额


针对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的行为,新规明确: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想靠“放长线钓大鱼”规避监管的路被彻底堵死。


3. “名贵特产”必须做鉴定


收受字画、玉石、名表等真伪不明的物品,必须进行真伪鉴定和价值认定。除非购买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否则不能随便定个低价蒙混过关。


02. 单位犯罪不再是“挡箭牌”:个人收钱,单位背锅?没用!


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通过单位名义收受财物,或者将单位变成行贿的工具。《解释(二)》强化了穿透式监管:


单位受贿归个人,直接定个人受贿: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归个人所有的,直接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不给“单位”顶罪的机会。


私分资产有猫腻,定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仅限于领导和管理层,对普通员工隐瞒实情的,这不叫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认定为贪污罪,刑期更重。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按行贿罪(个人)而不是单位行贿罪处罚。


03. 严惩“围猎者”:这些重点领域行贿,从重打击!


“受贿行贿一起查”在新规中得到充分体现。此次解释明确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具体门槛,并划定了从重处罚的红线:


单位行贿入罪门槛: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但有特定情节的,就算“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上有特定情节的,算“情节特别严重”。


对单位行贿入罪门槛:个人行贿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40万元以上即可入罪。


重点领域严打: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或者为谋取职务晋升、调整而行贿的,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04. 严查“中间人”:介绍贿赂、打着领导旗号捞钱,定性明确了!


腐败生态中,掮客的作用不可小觑。《解释(二)》完善了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规则:


“撮合”即犯罪:在请托人和官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即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或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就算“情节严重”。


“截留”与“诈骗”:如果中间人在官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财物吞了,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压根没关系,纯粹虚构事实说能“搞定领导”来骗钱,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300万是红线


针对“亿万贪官”死不交代财产来源的情况,新规设定了明确的阶梯:


差额巨大: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差额特别巨大: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此外,隐瞒境外存款,折合300万元以上,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06. 民企同等保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标准统一了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解释(二)》将非公经济也纳入了统一保护体系。


新规明确,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在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上将更加平等,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吃里爬外”将面临更清晰的法律后果。


07. 鼓励退赃:早退、全退可从宽


虽然打击力度加大,但新规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的,给予明确的从宽激励:


“积极退赃”的认定:全部退赃的,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且大部分已查扣的,均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为退赃也可认定。


追缴力度空前:违法所得即使花掉了、转给别人了、甚至形态变了(钱变房、房变股票),一律追缴。决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


附:《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到案的;


(三)犯罪分子不具有退赃能力,但其亲友代为退赃或者承诺退赃,犯罪分子知情且同意的。


犯罪分子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同时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