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正值第48个中国植树节,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
这部关乎每一个人的“绿色法典”有哪些创新之处?它将如何改变我们的生活?又给珠海这座“青春之城,活力之都”带来怎样的法治深意?

01 为什么是“法典”?从“九龙治水”到“攥指成拳”
此前,我国虽有30余部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法律,但由于制定和实施时间不一,存在系统性不强、内容重复甚至矛盾的现象。比如,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等各自为政,但自然界是一个有机整体,这种“分割式”治理难以适应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内在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的创新在于采用了“适度法典化”模式。它不是简单地把现有法律“攒”在一起,而是进行了系统性的“编订纂修”:
把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整体吸收并废止;从生态保护类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长江保护法等)中萃取基本制度,让它们与法典并行实施;
针对化学物质风险管控、光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等新兴领域,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如果说过去的单行法是“急救药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么这部法典就是一套系统完备的“健康管理体系” ,让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有了法治保障。
02 五大亮点:一部有温度、有远见的“绿色宣言”
亮点一: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全球首创
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专门设立“应对气候变化章”。这不仅是中国对“双碳”目标的法治回应,更是为全球气候治理贡献的“中国方案”。
它将碳达峰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战略性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打通了从“绿水青山”到“金山银山”的转化通道。
亮点二:回应“家门口的烦心事”,彰显法治温度
“楼下饭店油烟直排,窗户不敢开”“半夜炸街车扰民睡不好觉”——这些藏在日常生活中的“小烦恼”,在法典中都有了“硬约束”。
法典对餐饮油烟、恶臭、施工噪声、光污染等作出细致规制,避免了过去“一刀切”的简单化处理。比如,对秸秆禁烧规定了禁止的区域和时段,要求科学精准管理。正如专家所言:能忍受是你的修养,不想忍受时,法律就是你最硬气的武器。
亮点三:明确“生命权优先”,化解人兽冲突
随着生态环境变好,野生动物进村入户的现象增多。法典对此作出两方面规定:一方面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核定草原载畜量时要考虑野生动物生存需求;另一方面明确生命权优先——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亮点四:聚焦新型污染,体现前瞻性
法典对化学物质风险管控、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等新兴领域作出原则性规定。这些领域此前多为政策文件或地方立法,法典的出台填补了上位法空白。
亮点五:最严格制度,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法典坚决贯彻“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给予50万元到200万元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还将受到从业禁止等处罚。同时,完善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形成强大震慑。
03 珠海行动:当“法典”遇见“绿美珠海”
法典的生命在于实施。在珠海,我们其实早已开始了“法典精神”的生动实践。
琴澳联动:横琴自然周的“跨区域协同”
3月12日植树节当天,第四届横琴自然周在横琴国家湿地公园开幕。这场以“红树林生态保护”为主题的活动,不仅组织琴澳两地青少年植树添绿,还首次举办红树林保护主题演讲比赛、湾区青少年观鸟邀请赛。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副主任张国基表示,合作区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塑造“琴澳一体的生态保护格局”。这正是法典强调的“系统保护”“跨区域协同”在珠海的生动注脚。
清淤共治:全民参与的“水文章”
3月10日,珠海市开展2026年度“清淤共治”集中清淤活动,全市累计300余名党员干部、志愿者参与,清理沟渠2700米,淤泥及杂草900立方米。
珠海于2025年在全省首创“志愿清淤月”模式,将每年3月固定为集中清淤月。自2023年10月以来,全市累计清淤713万立方米,让水清岸绿成为珠海人身边的寻常风景。这正呼应了法典中“公众参与”“共治共享”的理念。
绿美乡村:党员先行,种下“发展改革林”
3月12日,珠海市发展改革局组织50余名党员干部,赴斗门区莲洲镇东安村开展“乡村绿化 党员先行”植树活动,种下1500余株落羽杉。此前,干部职工还自发捐款39000余元,用于支持结对帮扶村的绿化建设。
04 珠海未来:法典之下的“诗意栖居”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对珠海意味着什么?
对政府而言,是职责的再明确。法典确立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三线一单”)制度被上升为法典规范。珠海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进一步落实这些刚性约束。
对企业而言,是转型的倒逼力。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等制度的确立,绿色低碳不仅是道德责任,更是法律义务。但挑战背后也蕴藏着机遇——谁能率先实现绿色转型,谁就能在“双碳”时代抢占先机。
对市民而言,是权益的“护身符”。当你再受广场舞噪音困扰、被楼下油烟熏得无法开窗时,法律给了你明确的维权底气。法典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 。
法治为笔,山河为卷。当法治的力量渗透进每一次呼吸、每一寸土壤,蓝天白云、清水绿岸的幸福感,在珠海这座百岛之市,将更加可感可及。
从今天起,让我们共同守护这部“绿色法典”的落地生根。因为,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
法典全文链接http://www.nmgrd.gov.cn/dssjqgsichy/yw_34713/202603/t20260313_448633.html
附法典部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一般规定
第八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节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生态保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森林
第二节草原
第三节湿地
第四节海洋、海岛
第五节江河湖泊
第六节荒漠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土地资源
第二节矿产资源
第三节水资源
第四节渔业资源
第五节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物种保护
第一节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水土保持
第二节防沙治沙
第七章生态修复
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清洁生产
第三节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绿色消费
第三章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能源节约
第三节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国际合作
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责任主体
第三节责任追究
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第十三条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第十五条每年8月15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生态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
第二十九条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第三十二条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
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第四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
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第四十四条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条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