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关乎所有市场主体的监管变革即将落地
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下称“新《办法》”),这一重磅文件于2026年3月20日正式实施。届时,施行多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下称“旧《办法》”)将同步废止。
这一变化,意味着我国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认定标准迎来重大调整,将对千万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产生深远影响。
为何要变?旧规已难适应新时代
旧《办法》自2009年施行以来,已走过十六个年头。这期间,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原有的违法所得认定方式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不适应。
“违法所得怎么算?”一直是基层执法中的难点问题。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的认定标准不一,既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也给企业带来了困扰。新《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统一认定标准,提升执法规范性和透明度。
核心变化:从“获利说”到“全部说”的摇摆
旧《办法》以“获利说”为原则,即违法所得通常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这一方式更注重对实际获利部分的追缴。
而新《办法》究竟采用何种标准,从其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来看,呈现出更精细化、分类认定的特点。对于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重点领域,新《办法》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以违法经营的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不再扣除成本。 这意味着,在这些高风险领域,违法成本将大幅提升。
企业需警惕:三类情形影响最大
第一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无论是餐饮门店还是食品生产企业,一旦出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违法期间的全部营业收入都可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一块面包卖5元,成本4元,按旧规可能只认定1元违法所得;按新规,这5元都将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类:药品、医疗器械企业
药品安全关乎生命健康,新《办法》对药品、医疗器械领域的违法行为同样采取“全部收入”标准。药品经营企业需格外重视购销渠道、储存条件等方面的合规管理。
第三类:涉及特种设备的企业
电梯维保、锅炉运营等特种设备相关企业,也在此次从严监管的范围内。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面临以全部合同金额计算的违法所得认定。
普通行业:仍有成本扣除空间
对于一般行业的违法行为,新《办法》并未一律采用“全部收入”标准,而是保留了合理成本扣除的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企业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否则仍可能按全部收入认定。
执法衔接:新老划断有讲究
新《办法》将于2026年3月20日正式施行,届时旧《办法》同步废止。对于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旧《办法》;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新《办法》。但如果违法行为持续到施行后的,则整体适用新《办法》。
企业应对建议
1. 全面梳理合规风险
对照新《办法》的从严领域,企业应针对性地开展合规自查,特别是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领域的企业,需重新评估违法成本与合规投入的关系。
2. 规范财务记录
既然合理成本的扣除需要企业自行举证,规范的财务记录就变得至关重要。保留完整的采购凭证、成本核算资料,在关键时候可能成为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3. 加强员工培训
一线员工往往直接面对执法检查,让员工了解新规要点,掌握正确的应对方式,避免因无知而扩大违法后果。
4. 关注配套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后续可能出台相关解释或指导案例,企业需保持关注,及时调整合规策略。
结语
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修订,表面看是一个程序性规则的调整,实则是市场监管思路的重要体现——对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领域,监管力度正在持续加码,违法成本正在实质性提高。企业当未雨绸缪,提前布局合规工作。毕竟,最好的“违法所得”是没有违法所得。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附《办法》原文: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
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第七条 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
第八条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十条 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案件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第十四条 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
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