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发布,为矿产资源纠纷审判提供统一标尺

发布时间:2026-02-02 00:00  6人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该解释共二十三条,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了2017年的旧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背景与意义 新《解释》的制定,源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求和上位法的重大更新。2025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正式施行,对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生态修复等关键制度进行了“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 此前的2017年司法解释,其诸多条文已无法适应新法的变化。加之近年来矿产资源纠纷审判实践涌现出许多新问题,统一裁判规则、稳定市场预期成为紧迫任务。 在此背景下,最高法经过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这部全新的《解释》。 新《解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依法保护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六大核心规则解读 新《解释》涵盖了从矿业权获取到流转、从生态保护到侵权赔偿的全过程,构建了一套逻辑严密的裁判规则体系。其在多个关键领域作出了创新性规定,旨在回应现实中的复杂难题。 在矿业权出让领域,《解释》明确了合同的生效时点与解除条件。除有特殊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同时,明确若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或矿业用地,受让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保障“净矿出让”改革的落实。 对于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新《解释》作出了精细区分。对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直接进行勘查开采的合同,因其侵占国家资源,应认定无效。 但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对未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或转让的安排,仅以“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生态保护方面,《解释》展现了“最严格”态度。明确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予以否定性评价。 这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筑起了坚固的司法保护屏障。 重大制度变革与突破 新《解释》不仅是对具体问题的回应,更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深刻重塑,并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实现了制度性突破。 新《解释》的核心变革是确立了矿业权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新《矿产资源法》确立的物权登记制度,在《解释》中得到彻底贯彻。矿业权自相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取得,并以登记簿为准。 同时,矿业权的转让、出资、抵押等流转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制于旧法中的“审批”限制。 在解决“矿地冲突”问题上,新《解释》明确了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规则。对于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等公共利益项目,若已履行法定手续,压覆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

但建设单位必须对矿业权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已缴纳的出让收益、勘查投资、设施投入及利息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此外,《解释》为已尽责的矿业权人提供了“免诉盾牌”。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同一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这一规定鼓励矿业权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避免了“反复诉讼”的困扰。 废止旧规与影响前瞻 随着新《解释》的施行,旧的《矿业权解释》(法释〔2017〕12号)被同步废止。这并非简单的文件更新,而是司法理念和裁判逻辑的重大转变,将对矿产资源领域的各方参与者产生深远影响。 对于矿业权人而言,新《解释》提供了更明确的产权保障和更稳定的交易预期。物权登记效力的明确,使其权利根基更加稳固;流转合同效力的松绑,将极大促进矿业权市场的流动性和活力。 对于行政机关,尤其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解释》提出了更高要求。矿业权登记的公信力被空前强化,这意味着登记行为必须更加严谨、规范。 同时,在批准压覆矿产资源或作出收回、退出决定时,必须依法保障矿业权人的补偿权利,程序与实体正义并重。 对于各级人民法院,新《解释》提供了一整套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标准。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如合同效力认定、越界损失计算、压覆补偿范围等,都有了明确的解答,这必将有效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不仅是新《矿产资源法》在司法领域的关键配套,更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法治化、市场化管理决心的体现。新规之下,法律的权威得以彰显,市场的秩序得以规范。 附司法解释原文: 法释〔2026〕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202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