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类型 刑事辩护 二、案情介绍 颜小萍自2000年起在广州从事海干货销售工作,2020年底开始独立经营。2021年起,其多次通过走私团伙购入香港林万万提供的燕窝等货物,并通过国内账户支付货款约240万元,被指控涉嫌偷逃税款39.9万元。此外,颜小萍还向阳江伍建广购买海马干,交易总金额42.4万元,其中641尾海马干被查获,经鉴定价值9万元。拱北海关缉私局以颜小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及辩护律师充分论证,最终认定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颜小萍不起诉。 三、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走私数额的认定标准 控方主张,以颜小萍向林万万国内账户的全部转账记录(约240万元)作为走私数额认定依据,结合其有罪供述及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39.9万元),认为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包括:转账记录完整且颜小萍签字确认款项用于购买走私货物;供述内容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海关核定已采用较低税率计核;存在水客走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寄单;颜小萍已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其一,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动,无法直接证明全部款项用于购买走私货物,境外供货方林万万未归案,款项可能涉及合法交易或其他往来; 其二,颜小萍的有罪供述存在认知偏差(其后续称“当时以为退钱即可”),需结合客观证据验证; 其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邮寄单作为直接证据,能够明确每批走私货物的具体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因此,应仅以可查证的邮寄单对应的货物数额核定走私金额。 经补充侦查,最终核定偷逃税款仅4万余元,未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十万元)的追诉标准。 争议焦点二:涉案海马干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控方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海马属所有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仅限野外种群;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将海马属所有种列入附录Ⅱ,主张涉案海马干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对象。 辩护人从法律适用及证据审查两方面反驳: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仅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CITES附录Ⅱ所列物种未被我国名录直接纳入或经核准,不能作为刑法保护依据。 其二,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明确“无法从鉴定技术层面确定涉案海马干是否属于野外种群”,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海马属的保护限定为“野外种群”。 因此,控方未能完成“涉案海马干属于野外种群”的举证责任,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小萍不起诉。 四、重点提示 本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走私犯罪数额认定需严格遵循直接证据规则。仅凭转账记录、有罪供述等间接证据推定全部交易为走私行为,缺乏物流单据等直接证据支持时,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办案机关应重点审查物流单据、通关记录等客观证据,确保数额认定与案件事实直接对应。 2.野生动物保护类案件需精准界定“国家重点保护”范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适用对象限于国内名录明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经核准管理的野生动物,CITES附录所列物种未经国内程序转化的,不得直接作为刑法规制依据。同时,对“野外种群”等限定条件,需由控方完成举证,鉴定机构无法明确的,应作有利于嫌疑人的认定。 3.“疑罪从无”原则贯穿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辩护律师需紧扣“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对证据链的完整性、法律适用的限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冤错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