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项重要条例草案通过!税收有法可依,商事调解有章可循

发布时间:2025-12-30 00:00  18人浏览

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草案)》和《商事调解条例(草案)》。 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2024年收入约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的38%,它的立法进程一直备受关注。 根据2024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这部法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01立法进程 增值税的立法进程自上世纪70年代末启动。中国在1979年开始进行增值税试点,1984年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条例(草案)》。 1994年税制改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确立了生产型增值税制度。 从2012年开始,中国启动“营改增”试点,至2016年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全面纳入增值税范围,营业税最终退出历史舞台。 经过多年完善,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02核心内容 最新通过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草案延续了现行政策框架,在应税范围、税率结构、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零税率政策、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等方面保持了稳定性。 这种延续性有助于减少制度切换的不确定性,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留出适应时间。 条例草案对增值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包括明确应税交易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范围,对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解释等。 同时条例草案也增加了现实操作中急需明确的规则,如第48条归纳明确了预缴税款项目,第56条增加了反避税规定。 03出口企业需特别关注 条例草案中对出口企业影响最为直接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出口退税的申报期限。根据草案,出口货物必须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退(免)税申报。 逾期未申报的出口业务将按免税或内销处理。这意味着,自2026年1月1日起,2023年1月1日之前的出口业务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 专家建议出口企业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处理。 对符合退税要求的出口业务及时完成申报;对符合免税条件的业务及时补办免税相关业务申报;对既不符合退税也不满足免税条件的业务按内销处理并及时补缴税款。 04商事调解立法突破 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同时通过的还有《商事调解条例(草案)》,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专门立法规范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作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与传统的诉讼、仲裁相比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等特点。 条例草案明确了商事调解的范围,包括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 同时排除了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 05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规范 根据条例草案,商事调解组织被明确定义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需要符合多项条件: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必要财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 商事调解员则需要符合严格条件,包括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等。 06与国际规则接轨 条例草案特别注重与国际规则接轨,支持涉外商事调解发展-4。允许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 此外,条例还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 这一规定将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更加便利的途径。 07执行保障与衔接机制 为确保调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条例草案建立了完善的衔接机制。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对于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如果商事调解协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要有力保障增值税法顺利实施,做实做细法律普及、操作指引等工作,确保纳税人有法可依、税务机关执法有据。 对于商事调解条例,会议指出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依法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把好准入关、监管关,建立专业化、高水平调解员队伍。 随着这两部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的税收法治环境和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将迈上新台阶,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稳固的制度保障。 附条例草案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税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取得托育和学前教育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三条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七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纳税。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第五十四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七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必要的财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有自行决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登记证等情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登记信息、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或者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按照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履行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发现商事调解员未披露前款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的,有权要求更换商事调解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商事调解应当终止。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商事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商事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促进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涉外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询问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