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十大工伤案例出炉:企业用工的十个“雷区”与合规指南

发布时间:2025-12-01 00:00  66人浏览

2025年12月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5年度工伤认定十大典型案例》。这批案例精准聚焦建筑、物流、派遣、新业态等多个行业,直面“包工头自身能否认定工伤、上班如厕摔倒算不算工伤、下班回父母家途中出事如何认定”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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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违法转分包:责任穿透,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在某建筑公司诉某区人社局一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邓某聘用的黎某在工作中受伤。法院明确:违法转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这一“责任穿透”原则,彻底打破了部分企业“以包代管”、试图通过转包剥离法律责任的幻想。 这意味着,建筑、装修等行业的发包方,不能再对下游承包方的用工行为袖手旁观。企业必须对合作方的用工资质和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将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买单。 02个人挂靠经营:借名经营绝非责任“挡箭牌” 物流行业常见的“车辆挂靠”现象,在本次案例中得到了明确回应。某物流公司与毛某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车辆以公司名义登记,毛某自主经营并聘用卢某为司机。卢某在卸货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援引司法解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裁判再次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许多企业认为,一纸‘免责协议’就能隔绝风险,这是严重的法律误解。挂靠协议在内部可能有效,但不能对抗外部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 03超龄劳动者:未享养老保险待遇者仍在保护范围内 71岁的吴某在某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次案例给出了肯定答案。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特殊用工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这一裁判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企业在聘用超过退休年龄人员时需格外谨慎,不能简单地认为超过年龄就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责任。” 04“包工头”本人受伤:纳入保障,实现“应保尽保” 传统观念中,“包工头”作为管理者,其自身受伤往往难以认定工伤。本次案例打破了这一认知局限。吴某作为“包工头”在安装人防门时被砸伤,法院判决认定工伤,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在说理中明确指出: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这是工伤保险制度覆盖面的一次重要拓展。承认包工头的劳动者身份,有利于推动建筑行业用工规范化,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05合理生理需求:上班如厕受伤属“工作原因”合理延伸 许某作为财务文员,在加班期间前往卫生间途中晕倒受伤。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认为如厕与工作无关。法院最终认定:满足基本生理需求是维持正常工作状态的必要环节,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工作原因不应被机械地理解为仅指从事本职工作,与维持工作状态直接相关的必要活动,都应纳入保护范围。 同时,法院也指出,如果用人单位主张伤害系个人疾病等非工伤原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06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弹性解释 李某下班后先回公司宿舍整理个人卫生,随后在前往父母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司认为这已不属于“下班途中”,但法院综合考虑了时间、路线的合理性,最终认定工伤。 根据司法解释,“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判断需综合考虑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 这一案例提醒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有一定弹性,但并非无限扩大。劳动者应注意路线和时间的合理性,避免从事与回家无关的长时间、远距离活动。 07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厘清“工作关联”与“私人恩怨”边界 尧某因产品涂油问题与同事陈某发生争执被打伤,法院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而非私人恩怨。 法官明确区分:如果暴力伤害是因工作争议引发,属工伤;如果是因私人恩怨、主动挑衅等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引发,则不能认定。 这为职场冲突的工伤认定划清了界限。企业应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防止工作纠纷演变为暴力冲突。 08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伍某作为保安,下班回宿舍休息后感觉不适,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但因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最终未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法院强调,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严格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要件的同时性、连贯性,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严格适用。法律对视同工伤设定了较高门槛,体现了立法者对工伤保险范围的谨慎态度。 09劳务派遣:派遣单位是主要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陆某被某中介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的主要责任主体。 这明确了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分离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用工单位虽非主要责任方,但如果对工伤发生存在过错,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010职工举证责任:申请工伤需提供初步证据 唐某声称在工作中受伤,但无法提供证人证言,公司也否认发生事故。因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被支持。 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责任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事故伤害的初步证据。这包括但不限于同事证言、医疗记录、现场照片等。 面对这些鲜活的案例,企业在用工管理中应当如何应对?

第一,彻底摒弃“以包代管”思维。对承包方、分包方、挂靠方的用工行为,必须履行监督责任,确保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规范特殊人员用工。 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应审慎评估用工性质,必要时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 第三,完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不仅要保障生产安全,对办公区域、卫生间、通道等所有工作场所都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健全证据管理体系。从入职到离职,从日常管理到事故处理,全流程保留书面记录,防范举证不能的风险。 第五,建立柔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内部调解、协商等方式,妥善处理工作争议,防止矛盾升级为暴力冲突。 对于劳动者而言,则应增强证据意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了解“上下班途中”等概念的合理边界,避免因自身行为不当影响权益认定;在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合法渠道理性维权。 珠海中院此次发布的十大案例,如同一面多棱镜,折射出当前劳动关系领域的复杂图景。在平台经济兴起、用工形式多元化的今天,传统的劳动关系边界正被不断重塑,但法律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红线始终清晰。 对企业而言,这是风险警示,督促其将合规要求内化为管理自觉;对劳动者而言,这是权利指南,指引其依法理性维权。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始终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在这条探索之路上,每一次司法裁判,都在为未来描绘更清晰的规则图景。 附十大案例原文: 01 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建筑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和邓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邓某个人承包空调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工作。邓某聘请黎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黎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某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黎某的受伤为工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某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后由邓某聘请黎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以黎某不是其员工,未向其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违法转包、分包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故在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一方面要审查违法转分包事实是否存在,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事实。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用工形式,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且劳动者为工程付出劳动时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由最“靠近”劳动者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2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某物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卢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与毛某签署《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毛某出资购买车辆,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毛某自主经营,自行聘请员工,与该公司不产生劳动关系。而后卢某由毛某招聘作为司机,负责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卢某在卸货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卢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认为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卢某在卸货时被钢管砸伤,卢某由毛某聘用,毛某存在挂靠经营,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物流行业常见“车辆挂靠”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时,其聘用人员发生工伤,被挂靠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权益,突破了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般原则。企业允许他人“借名”经营绝非规避责任的“挡箭牌”,一旦发生工伤,被挂靠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3 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般为劳务派遣单位——某中介公司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陆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陆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陆某由某中介公司安排到用人企业后按所需岗位开展工作,服从用人单位制度管理,工资由某中介公司支付。后陆某被安排到其他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陆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定陆某的受伤为工伤,某中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中介公司认为其与陆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某中介公司招录陆某并派遣其至其他公司工作,市人社局可以据此认定某中介公司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中介公司将陆某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陆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某中介公司应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法官说法 本案是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传统的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与使用关系二位一体,劳动者工伤赔补偿责任当然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派遣中的雇佣关系与使用关系相分离,其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劳动者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常由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最大限度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4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吴某(71岁)就职于某物业公司,负责安保工作。吴某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吴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定吴某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吴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时已年满71周岁,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物业公司对于吴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吴某属于从事某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吴某因工作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官说法 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权益保护,〔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此已作出明确答复,认为用人单位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 05 受伤职工对因工受伤应当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唐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 基本案情 唐某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公司车间和三位同事抬变压器架子时,不慎脚滑被铁杆顶到胸部导致受伤,申请将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唐某在申请工伤时无法出具证人证明和考勤记录,某区人社局调查询问了唐某同事李某,李某称不清楚唐某是否受伤,也想不起那天有没抬架子。某区人社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唐某提交《无证人说明》认为自己在公司车间和三位同事抬变压器架子时不慎受伤,但该三名同事不愿做证。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明确经与唐某的上级、同事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均表示未见到或听说唐某在工作中有发生安全事故。同事李某也表示不知道唐某受伤,故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某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对于其因工受伤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工作原因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职工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06 “包工头”本人受伤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某人防安装公司诉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人防安装公司将某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门扇安装工程发包给吴某,而后吴某在工地安装人防门时,不慎被倒下的人防门砸伤。吴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人防安装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违法转包、分包项目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此外“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某人防安装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将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可以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体现“应保尽保”的立法原则,避免因身份模糊导致保障空白。同时,“包工头”作为工作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包工头本人及招用的劳动者均面临较高工伤风险,明确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减少纠纷隐患;此外,从法律层面认可包工头主体身份,有利于促使其依法履行参保义务,推动建筑行业从“违法转包、责任虚化”向“主体明确、权责统一”转变,倒逼用工规范及责任落实,符合劳动法律制度对用工秩序的规范。 07 上班期间因解决合理生理需要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许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许某系某网络科技公司财务文员。某日打包午饭回到工位准备加班,在去洗手间途中晕倒受伤。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交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定许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许某在工作期间去洗手间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维持工作状态之必需,许某在工作时间去往卫生间途中受伤可视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某区人社局认定许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午休加班间隙于办公场所如厕,虽非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但满足基本生理需求是维持正常工作状态的必要环节,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许某在此合理时空内突发晕倒受伤,与工作环境紧密关联,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内核。用人单位若主张伤害系个人疾病等非工伤原因,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例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警示用人单位需重视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义务。 08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他人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用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尧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尧某为某用品公司员工,在某用品公司车间因产品涂油问题与同事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陈某打伤,尧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为尧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某用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尧某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因私人恩怨引发的冲突,主动挑衅、故意引发的暴力冲突等伤害,因超出工作职责范围而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工伤。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伤亡是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09 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某饮食服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李某、陈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饮食服务公司员工,于某日17时30分完成工作后下班,李某先回到公司给他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18时左右离开宿舍回其父母家,18时45分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某饮食服务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先回到公司给他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符合员工下班后需进行结束工作的后续活动的常理,时间上也有合理性。李某18时左右离开宿舍去父母家,行走的路线也是其父母家与公司的合理路线,考虑李某的父母家距离公司的路程,李某走路于18时4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合理时间,故李某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返回其父母家合理路线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属于工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归于可认定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延伸了对员工“上下班途中”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路途所需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李某在公司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后回其父母家下班途中符合上述三要素,为此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10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伍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伍某为某公司保安,夜班时间为晚19时至第二日早上7时,某日伍某下班回宿舍休息,当天18时许感觉身体不适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日21时许死亡。伍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伍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伍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通常有: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本案证据显示伍某是在离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后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核心在于伤亡与工作的关联性,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视同工伤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且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和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视同工伤情形作为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应严格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