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社部重磅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针对工伤保险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若干争议焦点与模糊地带,给出了明确且具操作性的规定。 这一新规的出台,旨在统一执法尺度,强化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双重保障,尤其对居家办公、上下班途中、医疗损害责任衔接等现代职场中的模糊地带提供了明确指引。 据统计,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超3.04亿,每年有200余万职工通过该制度获得保障。《意见(三)》的发布,是人社部再次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的补充与完善,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适配数字化办公与灵活就业新趋势。
《意见(三)》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素作出具体解释: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临时指派任务和加班时间。
工作场所:涵盖用人单位有效管理区域、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单位以外区域,以及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往来区域。
工作原因:强调履行工作职责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从事本职工作、维护单位正当利益、解决必需生理需求等情形。
实务提示:企业需完善考勤与任务分配记录,劳动者应注意保留工作指令、沟通记录等证据,以在争议中有效举证。
PART 02
针对远程办公普及化的趋势,《意见(三)》第九条划定两类情形:
认定工伤: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系用人单位安排的居家办公。
不认定工伤:利用微信、电话等进行的临时性、偶发性沟通,不视为工作原因。
此外,职工在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需满足“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处理工作,且与日常强度一致、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条件。
实务提示:劳动者应保留工作安排邮件、任务交付记录、加班审批凭证等;企业需制定清晰的居家办公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时段与任务边界。
PART 04 衔接医疗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
《意见(三)》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治疗中遭遇医疗损害的,不影响原工伤事故的认定,但医疗侵权引发的额外医疗费用与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维权路径: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侵权赔偿,但需明确责任范围与举证重点。
PART 05规范特殊用工形态的工伤受理
针对建筑、运输等行业中常见的“违法分包转包”“个人挂靠”问题,《意见(三)》明确要求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由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农民工等群体在劳动关系不明确情形下的维权困境。
PART 06 完善待遇调整与死亡时间认定
待遇动态调整: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变化的,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自生效次月起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变更。 工亡时间认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以证据证明时间为准。
PART 07 对企业与劳动者的双向影响与应对建议
对企业而言强化合规管理:完善用工合同、考勤制度、任务分配流程,尤其对居家办公、外勤岗位明确管理规范。 防范分包风险:避免违法分包转包,加强对承包单位工伤保险缴纳的监督。 注重证据留存:建立工伤事故应急预案,规范沟通记录与审批文件存档。对劳动者而言增强证据意识:保留工作安排、沟通记录、医疗证明等关键材料。 明确维权路径:在劳动关系争议中,及时通过仲裁、诉讼确认权利;在交通事故中,主动获取责任认定文书。 理解认定边界:注意区分工作原因与个人活动,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认定失败。
PART 08 结语
《意见(三)》的出台,是工伤保险制度应对职场变革、夯实法治基础的重要举措。其通过细化标准、厘清边界,既为劳动者构筑了更坚实的保障网络,也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清晰指引。在劳动关系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提前防范风险、规范管理制度、善用法律工具,是实现劳资双赢的必由之路。
附《意见(三)》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四、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八、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本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