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选聘“硬约束”,提升评估“真价值”——三部门联合《办法》为资产评估立规明矩

发布时间:2025-11-12 11:46  107人浏览

近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三大重量级部门联合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如同一记重锤,敲在了资产评估行业的关键节点上。这不仅是一份文件,更是一套清晰的“游戏规则”,旨在从源头上规范选聘行为,提升评估质量,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 一、 为何立规?——直面三大痛点,回应时代之需 《办法》的出台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直指长期以来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过程中存在的三大核心痛点:   选聘“随意化”:过去,部分单位选聘评估机构存在“人情委托”、“关系委托”等现象,选聘标准模糊,程序不透明,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竞争“低价化”:一些项目盲目追求“价低者得”,导致行业内恶性压价竞争。低价中标往往伴随着服务缩水、报告注水,最终损害的是评估报告的公信力和相关方的切身利益。  权责“模糊化”:委托方、评估机构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边界不清,一旦出现问题,容易相互推诿,追责困难。 《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根治这些沉疴痼疾,以制度化、程序化、透明化的要求,重塑资产评估行业的生态。

二、 规从何来?——构建三大支柱,筑牢制度根基 《办法》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构建了三大坚实的制度支柱,为规范选聘提供了全方位的指引。 支柱一:明确选聘标准,从“看人情”到“看实力” 《办法》明确要求,选聘评估机构应综合考量其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信誉记录和收费标准。这意味着: 实力为王:机构的团队经验、项目案例、质量控制体系成为硬核指标。 信誉是金: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过往评价成为重要的“通行证”。 理性报价:价格不再是唯一标准,而是与服务质量相匹配的考量因素之一。 支柱二:规范选聘程序,从“暗箱操作”到“阳光采购” 《办法》对选聘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强调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信息公开:鼓励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聘,并向社会公示选聘结果,接受监督。 流程固化:明确了从制定选聘方案、发布公告、组织评审到公示中选、签订合同的完整流程,让每一步都有章可循。 监督到位:建立了明确的监督问责机制,确保程序执行不走样。 支柱三:强化机构管理,从“一锤子买卖”到“动态全周期” 《办法》不仅管“进门”,还管“过程”和“出门”,实现了对评估机构的全周期管理: 备案管理:要求评估机构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便于掌握行业动态。 质量评价:推动建立执业质量评价体系,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明确禁入:列出“负面清单”,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明确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选聘。

三、 规向何去?——实现三大价值,护航经济发展 《办法》的实施,其深远影响将超越选聘环节本身,为经济社会带来三重核心价值。 守护“国家账本”,为国有资产装上“安全锁”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而言,《办法》堵住了国有资产在转让、并购、改制等过程中可能因评估不公导致的“流失后门”。通过选出最专业、最负责的“看门人”,确保每一份资产评估报告都经得起检验,切实守护好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 净化“资本市场”,为上市公司注入“诚信魂” 对于上市公司,资产评估是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的基石。《办法》从源头上提升评估质量,有助于杜绝因评估失真引发的股价操纵、内幕交易等乱象,增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提振投资者信心,维护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重塑“评估行业”,为专业服务树立“风向标” 对资产评估行业自身,《办法》是一次深刻的供给侧改革。它打破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困境,引导机构从价格竞争转向价值竞争,专注于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诚信经营、技术精湛的机构将获得更大发展空间,整个行业的专业声誉和社会地位将得到全面提升。 结语 纲举则目张,执本则末从。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办法》,正是抓住了资产评估领域的“纲”与“本”。随着这一系列硬约束的落地生根,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程序更规范、竞争更有序、报告更可信的资产评估新生态将加速形成,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为中国经济的巨轮行稳致远保驾护航。 附《办法》原文: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5〕13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各证监局,有关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推动提升资产评估业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0月14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推动提升资产评估业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选聘单位针对法定评估事项,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所属集团公司制度规定,规范开展选聘事宜,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内设部门机构等决定相关选聘事项。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四条  上市公司为证券业务活动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选聘已依法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资产评估机构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第六条  选聘单位采用公开方式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通过选聘单位官网、电子采购交易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选聘文件应当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项目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选聘单位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应聘文件的时间,确保资产评估机构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为个别资产评估机构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第七条  选聘单位应当细化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价标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价要素,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费用报价、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执业诚信记录、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相关项目经验等内容。  选聘单位应当组织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分因素的得分。其中,质量控制水平的分值权重不应低于40%,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费用报价分值权重不应高于15%,一般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费用报价分值权重由企业自主决策,可适当放宽。选聘单位应当综合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资产规模、评估标的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单位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划分标准。  第八条  选聘单位评价资产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职业道德水平、执业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措施、意见分歧解决、近三年监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奖惩情况、执业辅助系统等事项。  第九条  选聘单位评价资产评估机构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报价得分:  选聘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评估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评估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费用。  第十二条  选聘单位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三条  选聘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选聘单位在选聘时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当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资产评估机构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监管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要求更换资产评估机构等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应符合国家或者企业保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非法定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办法选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