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全文)

发布时间:2025-05-30 09:57  50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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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 国家卫健委令第55号),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制度适用对象、鉴定路径、程序保障、专家机制、信息系统和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系统优化,替代了2018年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下称“旧规”)。此次修订不仅回应了工伤管理实践中的执行痛点,也为病残津贴认定建立了统一规范,体现国家在社会保障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推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统一化、公平化、程序化的方向。

  以下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25年)相较2018年修订版的主要调整条文及其立法要旨分析:

一、适用范围扩大:由“工伤专属”拓展至“工伤+病残双轨并行”

对应条文:第二条

旧规限于工伤职工,新规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也纳入统一鉴定范围,用于病残津贴申请。

立法意图:

1.衔接病退管理趋严后的制度空白;

2.减少重复鉴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3.推动评定公平覆盖,完善社保待遇分层制度。

二、程序路径优化:强化便利性与责任约束

对应条文:第八至第十条

新规细化了代为申请条件,扩大至所有被鉴定人;允许使用电子通知;提出补正应设合理期限,逾期视为放弃。

立法意图:

1.回应老年、重残等群体现实难题;

2.支持线上办理、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提交材料;

3.提高申请闭环效率,减少程序悬空与拖延风险。

三、专家机制重塑:由“本地库”向“全省统筹”过渡

对应条文: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至二十五条

新规强调专家从库中随机抽取,建议建立省级统一专家库并允许跨地抽调,专家需经推荐与培训。

立法意图:

1.防范地方保护或人情倾向;

2.优化区域专家分布不均的问题;

3.明确专家入库条件,强化专业性、独立性与规范性。

四、结论程序完善:提升送达效率与权利保障

对应条文:第十六至十七条

送达时间由20日缩短为15日,结论书新增“权益告知”栏目。

立法意图:

1.加快待遇兑现进程,方便HR与职工快速响应;

2.明确申诉路径,减少误解与争议。

五、信息化与无障碍机制纳入制度设计

对应条文:第十八条

首次提出业务信息推送机制、医疗数据核验、无障碍服务建设要求。

立法意图:

1.推动数字化与智能化协同治理;

2.强化跨部门数据比对核验,遏制骗保与信息不实;

3.建设服务友好型制度,关照行动不便群体。

六、新增结论纠错条款,补足“难更正”制度短板

对应条文:第三十一条

新规允许在发现鉴定结论存在标准适用错误、伤情不符、超范围等情形下,由原鉴定委员会主动撤销或更正。

立法意图:

1.设立自我修正机制,回应实践中“结论一出、难以扭转”的困局;

2.减少诉讼依赖,提升内部治理能力。

七、骗保责任条款强化并适用范围扩大

对应条文:第三十七条

将旧规中骗保行为适用的工伤保险,扩大至养老保险领域,同时重申适用《社会保险法》第88条,并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

立法意图:

1.打击以虚假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新风险点;

2.建立以法律、行政与刑事三层打击机制为支撑的责任体系。

八、立法结构转向“统一劳动能力评定”模式

结构变化:

1.标题不再限定“工伤”,改为通用性更强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鉴定制度由“工伤评残”扩展为“工伤+非工伤”双轨运行。

立法意图:

3.为未来多元用工背景下统一评残制度奠定法规接口;

4.以能力评定为支点串联起待遇申请、争议复议与待遇兑现的流程闭环。

结语: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25年版本的修订,从范围、机制到程序,均体现出“融合治理、提效服务、严肃责任”的立法逻辑。对用人单位而言,未来涉及工伤或病退相关工作时,应及时掌握新规的申办路径、时限设置及争议处理机制,预留制度对接时间,减少因理解偏差或程序瑕疵引发的后续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订版同时废止。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探索线上办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束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电子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方可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doc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