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答记者问及全文)

发布时间:2025-05-22 17:27  85人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9日

5aa3a13ca2aa994414ac25b4584ba16d_640_wx_fmt=png&from=appmsg.png
答记者问

问:我们关注到《解释》第十一条对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请问有何考虑?

答:第十一条是关于判决给付的规定。在《解释》制定修改过程中,我们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要实质性回应和支持当事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诉求出发,作出本条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面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此,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则判决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给付给原告。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区分了被告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以及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这三种情形分别进行规定。我们认为,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进一步做实定分止争。


问:《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请进一步解释如何理解适当的审理方式?

答:《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是指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方式包括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均有规定。不公开审理并非指人民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而是开庭审理但是不对案外人公开的方式,即不允许其他人员旁听,也不允许采访报道等。此外要强调的是,不公开审理仅是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对于审理的结果仍然应当公开。


问:我们看到被告举证责任方面有两个条文予以规定,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首先要遵循的还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我们在《解释》第五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主张,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别进行规定。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格外注意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等政府信息的安全保护。在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过程中,审判人员难免会接触到涉密信息,而且这些涉密信息本身就是审查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注意审判人员有无因审理工作需要获悉秘密信息的权限和必要,以及审理方式和证据规则是否能够满足保密的需要。我们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够证明其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等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此外,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举证不积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问: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信息,但我们也了解到有极个别当事人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对此《解释》有什么举措?

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不设门槛、保持最大程度的便利性、开放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有的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机关对其利益诉求的关注与重视;极个别当事人甚至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形成大量明显超出正常权利保护需求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此类滥用权利行为,既挤占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正常履行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程序与制度空转,损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基于此,我们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着眼于人民法院做实定分止争、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本职本业,立足于当事人实体权益保护,从举证责任承担、简易程序适用、裁判方式明确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法释〔202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


第五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六条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七条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