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式施行,这一举措进一步扩大了 “港资港法”“港资港仲裁” 的适用范围,为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带来了重大制度突破。
1、法律适用选择权的扩大:在深圳、珠海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可选择香港、澳门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
2、仲裁地约定效力的明确: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
3、企业定义的精准界定:上述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包括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澳门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1、企业发展层面:新规使大湾区内地的港澳投资企业在商业合作中能依自身需求和对法律体系的熟悉度,自主选择合同适用法律及仲裁地,降低法律风险,提升争议解决效率与公正性,增强企业开展业务的信心与灵活性,如深圳港资企业可据此选择香港法律及仲裁地。
2、营商环境层面:新规优化了大湾区营商环境,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港澳企业投资,促进区域经济融合与协同发展,助力大湾区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提升全球竞争力。
3、法律融合层面:新规是大湾区在法律规则衔接上的重要探索,推动内地与港澳法律体系交流融合,为跨境商事争议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助力形成统一、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促进大湾区内的法律协同发展,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2月13日
法释〔20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
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注册成立的港澳独资、合资企业选择适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3〕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并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该法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本批复所称“香港投资企业”“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