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增值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经有14个完成立法,涵盖了大部分的税收收入,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要进展。本文主要对其中的重要变化和影响进行初步评析。
变化一:劳务已归入服务之列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原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出现在内。
在《增值税法》第十条中提到“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可见,“劳务”已归入“服务”之中。
变化二:视同销售范围缩窄
与现行规定相比,视同销售情形大幅缩减成四项。“代销”、“移送”、“用于非税项目”、“投资”和“分配”都被移除,减少了给纳税人造成的负担。
变化三:修改了免税范围
对免税项目进行规范整合。在《暂行条例》以及36号文的基础上,《增值税法》对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将原先可享受免税的“避孕药品和用具”移除,不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使免税政策更加规范统一。
变化四: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范围
在增值税进项抵扣环节,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范围发生变化,“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被删除,不得抵扣进项税只保留3项: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变化五:新增不征税项目
新增了“因征收征用而得到补偿”,先前这类行为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明确了“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征增值税;至于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转让行为不征税规定,是否会被取消,等后续明确。
变化六: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将调整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对于调整销售额情形,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不合理调配利用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等优惠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的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
变化七: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或有进项抵扣的空间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变化八:留抵退税,纳税人有自主选择权但需按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首次将留抵退税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允许纳税人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继续抵扣或申请退还,既增强了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后续实施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变化九: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跨部门协作权利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部门相互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更多信息来源和助力。结合这一新增规定,再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将更加精准高效。对于企业而言,也应当更加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性,调整税务合规管理思维与“数据治税”的新税收征管趋势相匹配,避免利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进行的避税安排,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本文只是作者速速浏览法律文本后第一时间想法的分享,对有必要展开讨论的要点,敬请期待我们后续的分析文章。
附:新旧条文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目 录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 |
第二章 税 率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